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9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920號原 告 游炎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59B401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9日6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650-K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倒車時,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牌照號碼PBL-0786號,下稱0786號機車)致其傾倒,0786號機車又碰撞一旁汽車(牌照號碼AYQ-9305號,下稱9305號汽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員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59B4019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天倒車時0786號機車違停導致影響其行車安全

,於聽到倒車雷達警示聲後隨即下車察看,發現機車傾斜隨即將其扶正,並未發現有損壞如板金凹陷或零件掉落等情形,既無毀損就不是交通事故,所以未向警方報案。況且事後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仍停在現場,可見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亦無逃逸之事實,0786號機車車主至今並未向原告告知究竟何處損壞。至0786號機車傾倒碰撞9305號汽車為鄰居車輛,雖鄰居稱其車牌數字「3」有1公分刮傷,但該汽車使用多年,雖有刮傷也不易發現。本件員警舉發,讓人不服。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碰撞0786號機車時致其

失衡倒地,原告下車後僅將機車扶起,並未詳加查看,亦未留下聯絡訊息即離開現場。而機車遭撞擊倒地,一般人應能知悉通常會有車體刮痕、煞車手把變形或後照鏡碎裂等車損,進而仔細檢查車輛外觀,但原告知有碰撞,僅將機車扶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置,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㈢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1項後段(無人傷亡但肇事逃逸):「期

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㈣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7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5003903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件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碰撞0786號機車致其傾

倒又碰撞9305號汽車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強調0786號機車並無車損,9305號汽車車牌之刮痕可能久經使用所致,不能認為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0786號機車致其傾倒,進而碰撞9305號汽車,再往系爭車輛方向傾倒,其車體硬質金屬或車殼烤漆相互碰撞或倒地摩擦結果,必會有刮痕產生。本院並參照0786號機車車主陳姵妤警詢時陳稱:「115.4.19,17:57因車停路邊發生不明原因車損報案,警方至5月時查明車損原因是我左側車倒車時撞倒我機車未報案。經調查民間設備查明原因通知我來作紀錄」等語;另9305號汽車車主李彩雲於警詢時陳稱:「115.4.19發生車損,因不知原因故在發生事故後自行調查,在確認是我車前的白色休旅車倒車時碰撞我前方靜止之機車,機車右倒再刮傷我車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所示0786號機車及9305號汽車之車損情形(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足認0786號機車及9305號汽車之車體擦痕係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所造成,此一刮擦痕跡無論輕重,均屬車損。是原告主張並無車損,未發生交通事故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稱員警調查時系爭車輛仍在現場,可見無逃逸意圖云

云。然原告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之相關處置即離開現場,縱使事後員警調查時系爭車輛又停在相同處所,仍無礙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