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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93號原 告 胡耀川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HJ0377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LAT-1287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77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月25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92條第6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HJ0377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未使用標準型尺寸,違反正當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函文檢附之資料,系爭路段第1面「警52」標誌豎立於陸橋右側橋墩旁,第2面「警52」標誌則豎立於雅潭路三段東寶巷口前中央分隔島之號誌燈桿上,且該兩面「警52」標誌距違規地點分別約219.23公尺、163.75公尺處,其牌面均清晰可辨,亦未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上開第1面「警52」標誌牌面之尺寸為86公分,仍在公差範圍內,且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之尺寸相差不大,對於按速限行駛之駕駛人並無不能辨識之可能,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適當距離內無法辨識之佐證,自無從以本件「警52」標誌略小於上開規定即遽認未能發揮警示作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共2份)、舉發機關114年9月1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46820號函(含所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第1面及第2面「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相片、第1面「警52」標誌與測照地點及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第2面「警52」標誌與測照地點及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4年11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0757

2號函、舉發機關114年12月4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60203號函(含所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第1面「警52」標誌尺寸測量相片)、被告115年1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4153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復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可見,第1面「警52」標誌係固定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行人陸橋下之人行道上並緊鄰人行道邊緣,第2面「警52」標誌則固定設置於同路段上游與東寶街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路燈燈桿上,且均圖樣清晰未遭遮蔽;而該兩面「警52」標誌分別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98.93公尺、143.6公尺,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則相距約219.23公尺、163.75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與測照地點及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3、54頁)為憑,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未使用標準型尺寸而違反正當性原則。惟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性質上僅為設置標誌尺寸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尚難僅以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尺寸與原則性規定有間,即謂其設置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11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系爭路段第1面「警52」標誌之尺寸為86公分,業據舉發機關提出實際測量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其雖與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未盡相符,然由上開測量相片可見該「警52」標誌之邊角均經裁切而避免尖銳突出,堪認其未足90公分係因裁切所致,惟仍與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尺寸差距不大,對於按速限行駛之駕駛人而言並無不能辨識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適當距離內無法辨識之佐證,自無從僅以本件「警52」標誌因裁切後之實際尺寸略小於設置規則規定即遽認未能發揮警示作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三)從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92條第6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汽車」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秀君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三、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