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936號原 告 王柳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7月3日投監四字第65-JD6B40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ADS-0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處後,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汽車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17日對車主即原告制開投警交字第JD6B40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5年5月1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5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舉發機關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7月3日以投監四字第65-JD6B40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實際駕駛人是原告的大伯,案發當時原告的大伯騎乘系爭機車到臺中工作,返程途中發現車輛故障無法發動,不得已將車輛暫時停放在路邊,並非故意停在道路上,亦非刻意妨害交通,又系爭機車已經報廢,本件先把牌照註銷,才請機車行去牽車,道交條例第59條處罰車輛故障時,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才需受罰,本件無以上情形,且原告並非實際使用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115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發現系爭機車完全停放在草屯鎮中正路911號前之人行道上,車輛處於熄火狀態、無駕駛人在座或於周邊開故,且車輛後方並無懸掛任何車牌。員警依法透過車身烙印之引擎號碼查知係原告所有之ADS-0077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違規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且未懸掛車牌之客觀事實,應屬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故障無法行駛,縱使如此,本件人行道屬於法定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所稱之駕駛人未將車輛移置至無礙通行之處,且現場未依法放置任何故障標示,顯已阻礙行人通行。再系爭機車遭舉發時,呈現未懸掛車牌之狀態,一般物理常情下絕無可能導致車輛號牌自行脫落或消失,駕駛人刻意於違規停車後拔除車牌,棄置車輛離去,顯有規避執法機關查察之故意,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稱車輛已事後報廢乙節,純屬違規行為完成後之處分行為,原告指謫原處分違法云云,應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梁、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5年5月18日投草警交字第115001187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應堪認定。
㈢系爭機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
1.按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說明:「
一、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鑑於使用偽造、變造號牌行駛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為避免該等車輛再趁隙駕駛,爰比照嚴重超速罰鍰金額,修正第1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新臺幣36,000元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二、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2項針對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等車輛無懸掛有號牌等易衍生交通安全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1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五、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增列將第1項情節嚴重情形納入第4項處罰規定。」足認汽車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即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態樣,應以同條第1項、2及3項規定處罰。
2.經查,由採證相片可見,系爭地點地面舖設有人行道連鎖磚且緊鄰中正路車道,系爭機車車尾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該處,且外觀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地圖,系爭地點兩側可分別連通至臺14線中潭公路、平等街交岔路口,堪認系爭地點確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又系爭機車無顯示任何燈光,駕駛人未於車上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機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無訛。
3.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已故障,應適用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而非第12條及第56條云云。然道交條例第59條係規範駕車時遇故障之處理方式,而本件遭舉發時,系爭機車已熄火、駕駛未於現場或四周,且車輛前、後均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牌更遭拔除,顯與一般車輛行駛途中發生故障駕駛人留待現場等候支援之常理不符,故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倘若汽車已領用有效牌照未懸掛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情形時,其處罰對象並非實際駕駛人,而是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責任主體。是系爭機車縱使係由訴外人拔除車牌停放在系爭地點,然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負有維護管理車輛合法使用之基本義務,尚難以非實際駕駛人而免除行政責任。
5.至原告稱裁罰結果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數額係立法者衡酌號牌管理、交通安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後所為之明文決定,而非授權主管機關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依個案情節另為裁量;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狀,然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既已就前述違規情形明定應按最高額處罰,主管機關即應受其拘束,尚無從僅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作為依個案情節酌減罰鍰數額之依據,況原告前開所述情節,均不足認有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係受法律明文之拘束,並無依個案情節另行酌減罰鍰之裁量空間,其所為裁罰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無從使本院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確有「在騎樓以外之
人行道停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被告審酌車種「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600元(600元+36000元=36,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