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停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HO DINH THE(中文名:胡庭世;越南國籍)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且應於補正後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予本院。。
㈠所呈停止收容聲請狀內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
㈡修正當事人稱謂為:「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代表人:林宏恩,住同上」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程序準用之。又請停止收容,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2款、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如當事人為機關者,亦應載明其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本件聲請人所呈停止收容聲請狀,除未正確記載相對人稱謂為:「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設臺北市○○區○○街00號;代表人:林宏恩,住同上」,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程式上顯有欠缺,應予補正,並應於補正後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前揭規定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