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停收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吉良受 收容人 HO DINH THE(中文姓名:胡庭世;越南籍)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人,必須是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始具聲請人資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於臺灣相識之友人,具固定住所與工作,且對受收容人之生活及行蹤有相當之瞭解;而受收容人自收容起約已60餘日,長期限制人身自由,影響基本權重大,繼續收容顯有過當;又受收容人素行良好,在臺期間除逾期居留之行政違規外,並無犯罪紀錄,且其本質為勞工,並非危害社會治安之罪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0
8、710號解釋意旨,收容應為最後手段,不能僅應行政違規即受無期限之剝奪自由處分;況受收容人查獲至今,均坦承不諱,並表達強烈自願回國意願,是於遣返流程明確且迅速之情況下,受收容人已無逃逸之動機。故聲請人願擔任受收容人之保證人,並請求准予停止收容或以具保方式為收容替代處分。
三、經查,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15年2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復經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825號裁定續予收容及以115年度延收字第96號裁定延長收容在案,此有本院115年度續收字第825號裁定及115年度延收字第96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受收容人為本件聲請,然聲請人與受收容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業經聲請人於書狀內所自承;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停止收容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始得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既不具備前揭身分,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