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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停收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停收字第3號聲 請 人 阮文獻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南投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外國人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並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自得予以收容。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臺期間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且自查獲以來始終坦承不諱,並表達強烈返國意願,並無逃逸動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710號解釋意旨,收容應為最後手段,本件收容已達相當期間,長期限制人身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又具保人鄭梓燁與聲請人為長期往來熟識之親屬,且有固定住居所與工作,願擔任保證人確保聲請人按期報到接受管理及協助出境,故得以具保方式替代收容,爰依法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工作事由入境臺灣,嗣依勞動

部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0000號函同意延長停留期限但限於111年9月7日前離境;惟其自111年10月26日起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11年11月1日報案,迄於115年3月13日始為相對人查獲。聲請人遭查獲後,自承於111年即逃逸,期間在工地非法打工賺錢,且想留在臺灣繼續賺錢等語,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1424號裁定續予收容,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115年3月14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15年度續收字第1424號影卷〈下稱續收卷〉第5-16頁),可知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1391日以上,未曾自行離境,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故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鄭梓燁為保證人願為具保

,復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應停止收容,改以收容替代處分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如前述。聲請人於提出之「具保停止收容聲明書」並未釋明與具保人有何關係且具保人足以擔保、督促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再參以聲請人遭查獲後陳述滯臺期間在工地非法工作,想留在臺灣繼續賺錢等語(見續收卷第11-12頁),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已無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