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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停收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停收字第5號聲 請 人 VO XUAN QUY(中文姓名:阮春貴;越南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張詠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外國人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亦即: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並有收容之必要性(亦即: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因工作因素失聯,然現已願意配合移民署後續遣返程序,無再行逃逸之意圖。且有保證人張宜樺,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替代措施足以達成行政目的,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已足以達成管理目的,無須再以收容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收容,並改採具保之收容替代處分。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㈠受收容人逾期居留已逾785日(自113年3月13日起),期間明

知逾期,卻從未申請延期或購買返國機票,且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違反本國法令,又非自行到案。㈡受收容人於查獲受詢問時,稱護照已遺失,惟遲不願提供越

南第二證件供申請旅行文件,僅能由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身分查核,延宕進度。且聲請人迄今仍不請親友籌措應繳之逾期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機票費用;惟聲請人所陳明之保證人張宜樺卻表示願意協助辦理護照、繳納逾期居留罰緩及提供收容替代保證金,顯見受收容人有能力立即請親友提供證件卻不積極配合,規避遣返程序,難認有自行出國之意願。

㈢聲請人所陳明之保證人張宜樺,經查詢聲請人收容於本署收

容所後之會客紀錄,張宜樺並未前來會客聲請人,是張宜樺所出具之保證人切結證明書記載「於會客時收容人表示願意遵守一切相關規定」等語,係屬虛偽陳述。故相對人認本件確有收容受收容人之原因及必要,以確保公益目的之遂行,建請裁定駁回聲請。

五、經查:㈠受收容人前以來臺擔任移工名義,於113年3月1日抵臺居留,

居留期限屆滿後未能依限離臺,自113年3月13日起逾期居留,嗣於115年5月7日遭查獲,逾期居留達785日,經相對人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2374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確定在案,有本院115年度續收字第2374號裁定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得由本國人張宜樺出具保證金之收容替代處分

方式,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云云。然查,受收容人於居留證效期期滿後行方不明長達共785日,足認其顯無自行返國意願,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極可能隱匿行蹤,增加逃避或拒不配合強制出境之風險仍然甚高,使強制驅逐出國程序難以順利執行。又聲請人及本國人張宜樺有何適足之信用性,得以擔保作成受收容人收容替代處分後,將來可強制出境之執行,實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保證人切結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與張宜樺身分證等件,而可認定已具適足之信用性擔保。且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亦難認張宜樺對受收容人有何實質掌握力。復審酌受收容人長期行方不明,已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尚有詐欺案件偵辦中,難認具保收容替代處分能確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或可有效約束受收容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另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受收容人有何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得不予收容情形。是以,本件仍具繼續收容之必要性。

六、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