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停收字第4號
115年度停收字第6號聲 請 人 TRAN VAN H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幸)受 收容人 TRAN VAN C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強)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外國人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亦即: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並有收容之必要性(亦即: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文幸為受收容人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
)之胞弟,受收容人原來臺工作,因身體狀況不佳,已明確保達返越治療之意願,並無繼續留臺非法工作之目的。其遭查獲並非因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具體危險行為,繼續收容將使其無法妥善就醫並準備返國。㈡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之理由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
定執行」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然受收容人現已有有效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現由聲請人保管,可立即交付移民署並供執行出國程序使用。且保證人沈震東亦已協助購買115年5月22日返回越南之機票,原裁定據以續收之理由,已因新事證及具體安排而顯著減輕或消滅。
㈢受收容人停止收容後,可限制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聲請人之宿舍,聲請人願提供住所並負責日常聯繫及督促受收容人遵守移民署指示。另有本國人沈震東願擔任保證人,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協助督促受收容人定期報告、接受訪視、保持聯絡及交付護照,此收容替代處分已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㈣爰請鈞院審酌前揭情狀,裁定准予停止收容,並改採收容替代處分。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㈠受收容人逾期居留已逾2,126日(自109年11月19日起),期
間明知逾期卻從未申請延期或購買返國機票,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違反自行到案規定,未依規自行返國。㈡受收容人於查獲初詢問時稱不清楚護照在何處並表示護照已
遺失,又遲不願提供越南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照片檔供申請旅行文件,延宕進度。且聲請人於115年5月22日電話聯繫時表示,只願在相對人同意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才願意提供護照及繳交保證金,顯見受收容人有能力立即請家人提供證件卻不積極配合,規避遣返程序,難認有自行出國之意願。
㈢受收容人收容期間曾因輕微感冒服藥(115年5月6日至5月9日
),目前已痊癒,且南投收容所固定每週二、五有醫師駐診,必要時亦可隨時申請所外就醫。惟受收容人收容期間從未向管理人員表達有其他身體不適或申請就醫,聲請人所稱「身體狀況不佳已決定返越治療」、「繼續收容將使其無法妥善就醫」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有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之得不暫予收容情形。
㈣聲請人所陳明之保證人沈震東,前於115年5月11日甫為他案
受收容人具保繳納5萬元保證金,該受收容人旋於同年月19日失聯;且本件聲請人提供之限制住居地址並非保證人沈震東之住所,顯見該保證人對受收容人無實質掌握力,無法期待其能有效管控受收容人配合遣返。故相對人認本件確有收容受收容人之原因及必要,以確保公益目的之遂行,建請裁定駁回聲請。
五、經查:㈠受收容人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前以來臺擔任
移工名義,於106年7月2日抵臺居留,居留期限屆滿後未能依限離臺,自109年11月19日起逾期居留,嗣於115年4月28日遭查獲,逾期居留達2,127日,經相對人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續收字第3144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並經同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收抗字第6號駁回受收容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法院115年度續收字第3144號、115年度收抗字第6號裁定等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受收容人身體狀況不佳、決定返越治療為由,主
張受收容人有「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之得不予收容情形。惟相對人於陳述意見書中指明:受收容人於115年5月6日至5月9日期間曾因輕微感冒服藥,目前已痊癒,且收容所固定每週二、五有醫師駐診,必要時亦可申請所外就醫,受收容人收容期間從未向管理人員表達有其他身體不適或申請就醫等語甚明,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此外,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受收容人有何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得不予收容情形,聲請人上揭主張,自難採認。
㈢又聲請人主張本件已取得有效護照及返越機票,得以限制居
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聲請人宿舍),並由本國人沈震東出具5萬元保證金等收容替代處分方式,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等云。然查,受收容人於居留證效期期滿後行方不明長達共2,127日,足認其顯無自行返國意願,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極可能隱匿行蹤,增加逃避或拒不配合強制出境之風險仍然甚高,使強制驅逐出國程序難以順利執行。又聲請人及本國人沈震東有何適足之信用性得以擔保作成受收容人收容替代處分後,將來可強制出境之執行,實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返越機票訂購資料、聲請人居留證及租約資料與沈震東身分證等件而可認定已具適足之信用性擔保。況聲請人所陳明之保證人沈震東,前於115年5月11日甫為他案受收容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該受收容人旋於同年月19日失聯;且本件聲請人提供之限制住居地址並非保證人沈震東之住所,顯見該保證人對受收容人無實質掌握力。再者,經相對人聯繫聲請人欲安排受收容人出境事宜時,聲請人表示只願在相對人同意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才願意提供受收容人護照,顯見聲請人亦無積極督促受收容人出境之意願;復審酌受收容人長期行方不明,已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難認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收容替代處分能確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或可有效約束受收容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是以,本件仍具繼續收容之必要性。
六、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