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施利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倘聲請人漏未繳納,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納,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茲依首揭法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至於補正後,若本件聲請尚有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之情形,仍應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