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顏文頎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代 表 人 黃昌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甚明,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綜觀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前因行政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署向法院聲請管收。聲請人為避免父親遭管收,遂按行政執行署之要求,擔任其公法上債務之擔保人並出具擔保書。其後聲請人取得法院之開庭筆錄後發現,即便未填具擔保書,聲請人之父親也不會被管收,顯見聲請人係被行政執行署威脅才會同意簽署擔保書。聲請人前已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聲明異議、主張撤銷擔任擔保人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臺中分署業已就聲請人名下財產為行政執行行為(該署執行案號:114年度他執字第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為避免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69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案號:115年度地訴字第43號)。而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辦竣查封登記,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40002685號函暨所附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經核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載事實理由,應經實質調查審理始能具體判斷,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之情形,是應進一步判斷本件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因情況急迫,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按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係指執行後其損害事實上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補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恐將造成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擔保其父親之欠稅債務為3432萬3547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如系爭房地最終被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其所生損害僅為財產價值之減損,依法仍可藉由國家賠償或退還溢繳款項等方式給予金錢賠償,自難認符合「不能以金錢賠償」之難以回復要件。且聲請人就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結果,究竟有何其他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形,並未為必要之釋明。是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