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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7號抗 告 人 顏文頎上列抗告人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首揭規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