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瑞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又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若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民國115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5UB00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本件聲請人於115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行駛於彰化縣福興鄉144縣道西向9.5公里處,並未察覺車輛與他車有任何碰撞情形,車內亦無震動、聲響或任何異常感覺,聲請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聲請人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原處分關於吊扣聲請人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若即刻執行將使聲請人無法執業,喪失全部收入、影響家庭生活開銷及財務,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吊扣駕照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526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在本院地六股進行審查程序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逕為執行吊扣駕照。再者,經本院向相對人確認,經覆以: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就裁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請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不生加倍、易處處分之問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實際已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等語,有被告115年5月21日中監彰四字第115002513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實際上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