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盧昭成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載明當事人姓名、名稱、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及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或聲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於聲請狀表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所稱罰鍰新臺幣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文號)暨相對人地址、代表人之姓名與住居所,聲請程式尚有欠缺,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15年度地停字第1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