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5年度地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金文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作成之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4002789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惟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道路(旱溪段2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建築線設定、無地役權登記,相對人僅憑套匯與量測即認定係道路,欠缺合法依據。系爭土地上之花台已遭強制拆除,並合理預期台電施工進一步鞏固既成事實,導致系爭土地價值喪失。此一損害非金錢可補償,且難以回復原狀,故停止執行有其急迫必要。本案影響聲請人財產權之存續,並涉及公共利益與行政裁量之界限,非單純罰鍰案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處分在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其標的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其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花台已遭強制拆除,並合理預期台電施工進一步鞏固既成事實,導致系爭土地價值喪失。此一損害非金錢可補償,且難以回復原狀,故停止執行有其急迫必要云云,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