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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 盧明彥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3、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3、5款)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之115年5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19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55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在本院地二股進行審查程序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逕為執行吊銷聲請人之駕駛執照,且聲請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相對人亦不得逕行註銷。再者,本件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業以115年5月18日中監彰四字第1150023875號函復略以:「查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至於就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如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過前經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則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亦係規範於法院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另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4日至本所彰化監理站繳交違規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辦理吊銷駕駛執照執行(詳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繳回駕駛執照;聲請人後於115年5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因聲請人已完成吊銷執行處分,如停止執行將影響聲請人後續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期日。」等語,足徵本件原處分實際上已因提起行政訴訟而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