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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姿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所在地與其代表人住居所,請聲請人補正之。

三、聲請人未釋明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案號,亦未指明聲請停止之原處分為何,請一併提供。另聲請人稱先前提起之訴願為訴願機關以逾期提起訴願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應自行評估本案救濟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