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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姿宇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子女就學需求而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自始未曾居住於該處且無人可代為收受,故本件實際上未收受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中市觀管字第114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又原告於114年12月9日接獲通知而知悉原處分內容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勒令歇業後,旋即提起訴願,且因先前係因誤將住家間置房間照片刊登於Airbnb網站平台,之後以為已經下架,接獲通知後始知該網站平台仍有刊登,聲請人立即將之下架,並無任何故意拖延、規避或繼續經營之情形。原處分已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聲請人為單親媽媽,若持續執行將對其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重大經濟壓力與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原處分合法性並無疑義,其執行也不至於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急迫之情事,且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故對聲請人之聲請不同意,請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經核聲請人自承已將刊登於Airbnb網站平台之照片下架,此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其就罰鍰部分所稱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原處分之執行將查封其財產,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論據。惟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其標的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其主張查封財產將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