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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金冠霖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之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逕行註銷或通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C-302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段000號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相對人以115年4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F5UC30004號裁決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當時聲請人並未發現有肇事,主觀上亦無逃逸之意圖,相對人予以裁罰,應有違誤。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執行原處分,將嚴重衝擊聲請人、父親及家中幼子之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需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業以115年度交字第595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此有本院之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就原處分內容逕為執行。原處分因聲請人起訴,實際上既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無另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