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8號聲 請 人 郭雅倩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5年6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YZC507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中市裁字第68-ZYZC507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每日賴以通勤、工作值勤及照料家庭之核心代步工具,系爭車輛牌照自115年2月10日起,為警當場扣留,導致聲請人無車可用已逾數月。若繼續執行吊扣牌照處分,聲請人將長期喪失對個人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並對工作生計、家庭生活之維繫產生不可逆之重大窒礙,對財產權與生存權之剝奪,顯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本件違規行為實係訴外人吳明毅非法侵占車輛,並惡意轉借所致,聲請人之訴具有極高勝訴機率。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1、2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115年2月10日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有「一、汽車所有人提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行為之汽機車(10年內第1次)二、汽車所有人有提供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10年內第1次)」,依同條例第21條第6項、第7項,以原處分1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115年2月10日14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4、5項情形之一」,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聲請人對原處分1、2不服,於115年6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77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惟聲請人就原處分1、2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將對其造成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暨本件有何急迫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未盡釋明責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因無法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