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9號聲 請 人 周梅林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上列當事人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3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59512號行政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換言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係以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形為積極要件,並以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為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非屬所指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有分戶牆拆除、開設大門之建築物與使用執照不符之違規情事,以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5951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建築物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業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37號)請求撤銷。因原處分設有「限期改善」之期限,若聲請人未於訴訟確定前封門,恐遭相對人連續裁罰,甚至面臨強制拆除之急迫危險。惟一旦封門,將立即對二樓使用者之生命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回復原狀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經擅自拆除分戶牆,並開設門扇,與使用執照不符,實已破壞該建築物之原有構造,此違規狀態將導致火災發生時,濃煙與火勢恐由此開口流竄至其他公共區域,嚴重威脅大樓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相對人命「恢復原狀」(拆除非法門扇),係為回復建築物之原核准狀態,而非對聲請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若任由非法門扇持續存在,將使建築物之構造無法恢復原有狀態,對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且將對公共安全之公益產生重大威脅,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⒈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有分戶牆拆除、開設大
門等建築物與使用執照不符之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並命建築物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等情,有相對人113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59512號函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37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⒉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係以原
處分命其「限期改善」,倘聲請人未為改善,恐遭相對人連續裁罰,甚至面臨強制拆除之急迫危險。惟一旦封門,將立即對二樓使用者之生命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其論據。經核:
⑴有關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其標的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
」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⑵有關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
手續部分,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足見限期改善處分其主要效果為受處分人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予連續處罰,限期停止其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查原處分命聲請人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期限為113年10月14日,迄今已1年有餘,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無已再予連續處罰,限期停止其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之進一步行政作為,自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至聲請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築物2樓分戶牆上之鐵門拆除,並將該分戶牆回復原狀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核認無訛。惟有關上開民事事件之相關執行係本於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要與原處分之執行無涉,併此指明。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六、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