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楊傑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之罰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罰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移送執行或通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6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65-N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處對面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5年4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59A7123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由於當時係擦撞固定門柱,所駕駛車輛並無明顯晃動,亦無碰撞聲響,聲請人無法感知到有事故發生。聲請人接獲員警通知後即立刻返回現場,並通知維修人員到場處理、支付1500元費用,顯見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相對人未行查證,僅以監視器畫面認定聲請人違規,應有違誤,聲請人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然若執行原處分,將嚴重衝擊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與工作權益,致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若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共利益並不生任何影響,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訴訟確定為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業以115年度交字第527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此有本院之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就原處分內容逕為執行。原處分因聲請人起訴,實際上既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無另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