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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俊彥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斗煥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