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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英俊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場所)之公司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系爭場所管理人。系爭場所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3木規定之丁類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依法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詎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時,發現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即室內消防栓設備有消防幫浦故障之情形,通知相對人於114年7月20日前改善完畢。嗣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14年7月29日複查不合規定事項仍未改善完畢等情事,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4條及消防法第6條,作成114年8月18日府授消預字第114018976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14年6月30日檢查、114年7月29日複檢,雖均記載「幫浦故障」,然兩次所呈現之具體設備異常狀態、形成原因及改善方式均有不同,能否逕認係「同一缺失屆期未改善」,仍有審究必要。再者,聲請人於115年8月14日收到相對人115年8月11日府授消預字第115017910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繳清5萬元罰鍰,並明示逾期未繳即移送行政執行。因本件行政訴訟尚在審理中,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及裁罰要件仍有重大爭議,而行政執行之急迫性已現實發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原處分在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6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相對人115年8月11日府授消預字第115017910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繳清5萬元罰鍰,並明示逾期未繳即移送行政執行為論據。惟原處分裁處聲請人5萬元罰鍰,其標的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