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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0號聲 請 人 梁宗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倘聲請人漏未繳納,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納,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有代表人者載明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或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亦未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與住居所(如代表人:「OOO,住同上」等),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首揭法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已提起訴訟,亦可向相對人確認相對人是否依法等待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後始為吊扣駕駛執照與否之決定,倘係如此,聲請人應自行判斷本件有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