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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3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浚溢代 理 人 李羿霖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通說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何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繫屬中,聲請人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外,亦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然個案中仍須具「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行政法院始得以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之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為逕行註銷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19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EK-8116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等違章,經相對人以115年3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B9A30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聲請人已繳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因原處分之裁罰主文另併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5年04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8個月,並限於115年04月25日前繳送。㈡115年04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5年04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5年04月2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事項(下稱易處處分)。由於該易處處分係以未來之「易處吊扣、吊銷處分」作為附款,已導致原處分之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相對人據此記載使易處處分在將來條件成就後自動生效,實質剝奪原告在易處程序啟動時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且聯結車駕駛之工作收入非一般工作收入所可比擬,若聽任原處分繼續執行,將對原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業以115年度交字第880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此有本院之案件當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就原處分之內容逕為執行。原處分實際上既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則所附帶之易處處分亦無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之可能,故本件易處處分縱然可能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可合理懷疑相對人所為該部分記載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然仍難據此即謂該部分記載將對聲請人立即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