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5號聲 請 人 劉峻盛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民國115年1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5390902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因郵務人員送達之瑕疵○○○0○○○而非2樓專屬信箱),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不生送達效力,原處分自有瑕疵。詎相對人仍將原處分移送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15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聲請人繳納或執行。若任由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資金調度凍結、影響營運與生活,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具有時間急迫性;且聲請人積極配合改善,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並無危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聲請人目前仍營業中,然迄未積極配合改善,且本案罰鍰僅新臺幣(下同)6萬元,處罰目的在督促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原處分執行並無難以回復損害或造成急迫情事,反而若不執行對公益恐有重大影響,故聲請人所述應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一)經核原處分命聲請人依規定改善部分,難認有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能。另聲請人就罰鍰部分所稱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原處分之執行將查封其財產,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論據。惟原處分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其標的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其主張查封財產將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