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長新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請聲請人具體指明對何機關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記載該機關為「相對人」暨填具機關「地址」、「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聲請人係對115年9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K39A40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應以該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列出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