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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賜福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倘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號、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若原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仍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20號、91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12年7月13日府授財菸字第112019506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嗣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1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8960號(訴願決定)駁回,前已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倘原處分於再審程序未終結前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財產權、生活及營業權益之重大影響,縱日後再審獲有利判決,亦難以完全回復原狀。且本件再審聲請非屬顯無理由,停止執行亦不致對公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反而有助於維持程序公平,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原處分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則原處分已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依前開說明,已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對象;聲請人固以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將原處分停止執行,惟依前開說明,仍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