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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4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0號原 告 黃年慶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民國115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ZBB974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惟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聲請人即無法合法使用系爭車輛,對聲請人日常通勤及生活所需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不利影響,核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執行隨時可能發生,具有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吊扣牌照部分等語。

三、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114年11月12日5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5年8月8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5年8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5年8月2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5年8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5年8月24日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就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將對其造成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暨本件有何急迫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未盡釋明責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因無法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又相對人尚未執行汽車牌照吊扣處分一節,有相對人115年9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11630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