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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4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年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所為115年度地停字第4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