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3號聲 請 人 蘇婕涵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19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9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9A81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要求聲請人於115年10月9日前繳納、繳送;惟聲請人居住在臺中市海線鄉下地區,該地區大眾運輸工具之路線與班次極度匱乏,聲請人每日上下班通勤與日常生活外出,高度仰賴駕駛機車。若任由原處分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執行,此舉將導致聲請人面臨重大生活利益損害,此等損害在法律上及經濟上皆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懇請鈞院准予在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業於1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1196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尚在本院地四股進行審查程序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訛;而依前揭規定可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就原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原處分因合法起訴,實際上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如獲勝訴判決,則聲請人因吊銷駕駛執照而無法駕駛車輛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亦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