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弘翔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且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表明:㈠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狀僅記載舉發單號及裁決書字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吊扣車輛牌照部分,惟未具體表明請求停止執行之裁決書字號並提出影本);㈡相對人僅記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未記載機關「地址」、「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裁決書影本、補正後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