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芷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聲請人漏載)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繳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聲請狀內未記載對造當事人,聲請人應補正指明相對人稱謂、地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住居所。
三、聲請狀內未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人應補充記載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理 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倘聲請人漏未繳納,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納,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載明當事人姓名、稱謂、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及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或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且未於聲請狀表明:㈠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所稱吊扣汽車牌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㈡相對人稱謂、地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住居所(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孫榮德,住同上」),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首揭法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且應提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裁決書影本,暨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至於補正後,若本件聲請尚有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之情形,仍應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