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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芷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聲請人漏載)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如當事人為機關者,亦應載明其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供檢附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供法院參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聲請人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停止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事項載稱:「請求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未指明「相對人」機關、地址及代表人之姓名,亦未敘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為何,並檢附處分書,致其聲請標的不明。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並由其同居人即父親林聰華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聲請人僅補繳聲請費,就其餘事項則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同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經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是依上開法律及機關授權訂定之細則觀之,前揭機關之行政模式應屬行政慣例,具有行政內部自我拘束之性質,實質上產生相當於停止執行之效果。據此,如聲請人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業經裁決處分,並已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確定者,應無遭受強制執行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