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呂欽武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戶,涉有於同址公寓大廈3樓共同走廊設置門扇、上鎖等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作成民國114年9月12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4021072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期於114年10月15日前改善。惟原處分之查處過程及行政行為均極度偏頗而違法,因原處分即將以強制執行方式查封聲請人全部財產,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的人格名譽、財務信用及社會形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因原處分明顯違法,聲請人勝訴之可能性極高,且停止執行並無妨礙公益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處分在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6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原處分之執行將查封其財產,對聲請人的人格名譽、財務信用及社會形象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論據。惟原處分裁處聲請人4萬元罰鍰,其標的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其主張查封財產將對其人格名譽、財務信用及社會形象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