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柏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倘聲請人漏未繳納,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納,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載明當事人姓名、稱謂、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及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或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且未於聲請狀表明:㈠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所稱吊銷駕駛執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㈡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住居所(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孫榮德,住同上」),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首揭法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且應提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裁決書影本,暨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至於補正後,若本件聲請尚有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之情形,仍應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黃麗玲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