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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5年度地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鍾麗卿即正峰商行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1,75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1,752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61,75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獨資商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111年7月通報相對人利用出資人鍾麗卿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營業收入使用,涉嫌逃漏稅(涉案期間為108年1月至111年2月)。查相對人於111年2月9日即申請註銷,本案調查基準日為111年8月12日,因案涉4個年度,且涉案金額龐大,嗣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更正核定相對人108年度漏報銷售額14,781,049元,應補徵稅額147,811元;109年度漏報銷售額12,932,060元,應補徵稅額129,322元;另核定110年至111年2月8日止漏報銷售額8,461,946元,應補徵稅額84,619元,合計查得相對人於108年1月至111年2月止應補徵營業稅額361,752元,該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於115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財產資料,112及113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另依114年3月26日及115年2月24日之相對人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存款餘額均僅餘360元。另出資人鍾麗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其於114年6月12日及同年8月25日將名下2輛車陸續辦理過戶,113年度持有之股票股數及價值相較112年度減少,且持有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隨時可移轉;另其114年3月26日相對人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存款餘額為757,365元,惟115年2月24日之情形表僅於376,318元,該存款具機動性,隨時可供領取。以上開跡證,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聲請人111年8月12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0000000000A及B號函、徵銷異動檔查詢畫面、113年6月4日更正說明書、114年4月16日營業稅更正申請書、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鍾麗卿115年2月23日及114年3月13日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聲請人所屬虎尾稽徵所115年3月10日中區國稅虎尾服務字第1150900489號函、同年月12日中區國稅虎尾服務字第1150900508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5年3月14日嘉監單雲字第1153038347號函及同年月12日嘉監單雲字地0000000000號函、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徵銷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為憑,核其內容與聲請意旨所載相符,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61,752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61,752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