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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鍾麗卿即福芳祥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3,821,6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3,821,67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所示,得為假扣押標的之存款債權其債務人所在地有部分設於雲林縣,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再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獨資商號,經聲請人查得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進貨金額計183,539,497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罰鍰1,000,000元;另於108年1月至111年6月銷售應稅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且未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之比例報繳,致逃漏營業稅額25,116,135元,並裁處罰鍰37,634,253元;又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無進貨事實,取得玄星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407,37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20,368元,並裁處罰鍰50,920元,經額定補徵應納稅額25,136,503元,罰鍰38,685,173元,共計63,821,676元,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均於115年3月10日合法送達。詎相對人陸續於114年6月12日及同年8月25日將名下2輛車辦理過戶;且其113年度持有股票股數及價值相較112年度有減少之情形;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26日存款餘額尚有757,365元,迄115年2月24日僅餘存款376,318元,減少330,928元;再依114年5月23日所查得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已無財產資料。堪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其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徵起,本件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裁處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徵銷明細檔、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足參。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3,821,676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