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陳聖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66萬0885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6萬0885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等情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之事實予以釋明。
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為獨資商號勝鴻菓菜行之負責人,以蔬菜及水果批發
為營業項目。聲請人所屬北斗稽徵所前經函調相對人名下兩間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情況後,核認相對人所經營勝鴻菓菜行有漏報民國110年至113年之營業收入,而將之歸課為相對人於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並分別補徵綜合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36萬3250元、296萬8130元、321萬6308元,及96萬2985元。茲聲請人已將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寄送予相對人,並於115年3月2日合法送達。
㈡其後相對人以其因財務困難,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一次性繳清
稅款為由,於115年3月27日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納稅款,然因資料尚未完足,經聲請人所屬北斗稽徵所於同年4月2日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50850829號函通知相對人補件,目前尚在審理中。經查,相對人迄至115年4月7日止,加計滯納金後之欠稅總額達766萬0885元,而依相對人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相對人名下帳戶曾有大筆資金存入,但不久後即被轉帳支出,致帳戶餘額多次驟降至4萬元以下,相對人甚至於115年3月18日、3月24日及27日分別轉帳支出200萬元、127萬1726元及52萬元。上述帳戶之存款至115年3月27日,合計僅剩5138元。按此存款驟減之情形,可見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由於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價值約132萬元之車輛,與上述稅額欠款相較,顯不相當,堪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待滯納期屆滿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國家租稅債權之情事。
㈢綜上所陳,本件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66萬08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對相對人製開之110年度至113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出具之個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額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4月2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50850829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存摺影本暨匯款紀錄、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業已就其對相對人有766萬088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予以釋明。
㈡而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在聲請人製開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於115年3月2日合法送達後,分別於同年月18日、24日轉帳支出200萬元、127萬1726元,且依卷附相對人提交與聲請人所屬北斗稽徵所之個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納稅額申請書可知,相對人係於115年3月27日以其受「關稅、業務巨降、沒生意」等因素影響,致其財務困難,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一次性繳清稅款為由,而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納稅款。然相對人前述帳戶旋即於同日又轉帳支出52萬元,致其存款餘額僅剩5138元,此有相對人之申請書暨存款存摺影本暨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60頁)。且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其僅有財產汽車(111年出廠)1部,依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已為必要之釋明,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規定,本件應依法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