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楊陳麗珠即羅根童品選物社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739,0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739,01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可查得之財產為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之建物,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再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民國115年4月16日止尚滯欠如下稅款:(1)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92,906元,其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115年3月5日合法送達;(2)109、110、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615,079元,該3筆罰鍰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經核准申請分期繳納稅款,然第1期稅款即未依規定繳納,聲請人乃依稅捐稽徵法27條規定,於115年3月2日函請相對人就未繳清罰鍰於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已於115年3月6日合法送達,現仍未依規定繳納罰鍰﹔(3)109年7月至113年3月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合計3,931,030元(包含營業稅本稅之滯納金25,094元),上開期間之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原均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經核准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其中營業稅本稅2,823,137元經核准分36期繳納,每期需繳納78,420元,但相對人繳納至第4期後,第5期稅款即未依規定繳納,未繳納本稅額為2,509,457元,罰鍰1,396,479元部分則於第1期稅款即未依規定繳納,聲請人乃依稅捐稽徵法27條規定,於115年3月12日函請相對人就未繳清本稅及罰鍰於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已於115年3月16日合法送達,現仍未依規定繳納。嗣聲請人經由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查知,相對人刻正申報買賣移轉名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其子楊洲庭,顯有利用分期繳納稅款期間,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截至115年4月16日止,如扣除欲移轉土地1筆,相對人名下僅剩坐落臺中市○○區○○街0巷0弄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及出廠年份為2004年,年份久遠、殘餘價值不高之汽車1輛,且存款餘額僅剩4,818元,顯與欠繳稅捐4,739,015元不相當;因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而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4,739,015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其提出相對人115年4月16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計、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109、110、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裁處書、分期繳納管制資料、聲請人115年3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50451169號函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依稅捐稽徵法27條規定繳納專用)及送達證書與郵件查詢資料、聲請人115年3月1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50451419號函暨營業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依稅捐稽徵法27條規定繳納專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依稅捐稽徵法27條規定繳納專用),及送達證書與郵件查詢資料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正申報買賣移轉名下土地予其子楊洲庭,而其名下所餘財產總額與欠繳稅捐總額顯不相當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及相對人迄115年4月16日之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739,015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