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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 楊裕汎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822,0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822,019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黃湘婷名義,委任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向聲請人申報第CX/110/079/09515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其中案貨第2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涉及逃避管制。相對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後,改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向指定機構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3場法治教育,案貨併沒收之。聲請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聲請狀漏載)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4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於扣抵義務勞務換算之工資38,000元及支付公庫之50,000元後,處相對人罰鍰5,822,019元,原處分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所謂防止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之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其目的係在於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而非受處分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適用。準此,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822,01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