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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駿銘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晉豪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8,126,35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126,35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即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可供為假扣押之標的包括相對人對址設台中市南區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依上開規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又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新聞稿所載,訴外人旺沛大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涉嫌協助海外博弈及詐騙集團洗錢事件,不法金額逾新臺幣(下同)60億元。而相對人參加「旺沛大數位快點付金流」特約商登錄,經營駿銘嚴選商城銷售服飾、運動用品及各類遊戲點數,並使用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等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旺沛大數位快點付金流平台匯入金額高達581,201,922元。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函請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提示113年1至12月進銷存明細表、存貨明細表、傳票、進銷項發票及「旺沛大數位快點付金流」匯款資訊之銀行帳戶存出、入款明細資料,另於114年10月9日函請相對人前代表人協助調查,均經合法送達而未提供相關資料或協助調查。經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以相對人於113年9至12月銷售遊戲點數漏報銷售額計553,525,640元,稅額27,676,282元,核定補徵營業稅27,676,282元,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均於115年3月2日合法送達,截至115年3月5日,相對人尚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28,126,352元(含滯納金27,937元),迄未繳納。

㈡相對人於114年8月20日已註記稅籍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而其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旺沛大數位快點付金流平台匯入金額高達581,201,922元,惟至115年1月20日相對人之存款總額僅餘5,610,988元,財產明顯減少,顯有隱匿或移轉遺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執行。又依相對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於113年申報銷售額為13,604,400元,114年驟減為644,813元。再相對人實收股本為600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僅餘2,072,678元,且無與上開鉅額銷售額相當金額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且其名下存款具機動性,隨時可供提領,與所欠稅捐債權金額亦相差甚鉅,其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徵起,本件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迄115年3月5日尚有28,126,35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其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郵件退回資料、公示送達證書、名冊暨公告案件拍照存證報告表;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無法投遞事由報告書、公示送達證書、名冊暨公告案件拍照存證報告表及欠稅查詢資料表等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迄今存款餘額及銷售額均明顯大幅下降,並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資產負債表、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113及114年營業稅申報資料、金融機構函復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足參。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8,126,352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