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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高慧如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03,3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3,365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403,36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宏睿工程行之負責人,經聲請人所屬豐原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通知函調帳查核該工程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函業於113年7月2日送達,惟相對人未如期提示帳簿、文據,是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利所得,並歸課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源自該工程行營利所得6,322,870元,補徵綜合所得稅1,403,365元,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相對人於114年11月24日申請復查。因相對人經聲請人113年7月2日調帳通知函送達後未如期提示帳簿資料,卻於113年10月20月出售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基地豐原區南陽段381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並藉由行政救濟延緩繳納欠稅,足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5年1月6日調印)顯示,相對人有5筆投資金額計974,546元,其中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等3筆投資為上市公司股票,隨時可移轉,而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薪資所得468,301元、營利所得24,368元及租賃收入54,000元。聲請人所屬豐原分局於114年12月26日函查相對人銀行存款,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查復,其存款餘額分別為165,575元及56,106元、美金0.22元,是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稅捐,倘未對其財產(投資、存款)進行扣押,難以確保相對人不會移轉財產,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必要,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13年6月27日調帳函暨送達證書、聲請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暨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彰儲分行115年1月6日合金彰儲字第1140004065號函、第一銀行豐原分行115年1月6日一豐原字第000001號函等證據為憑,核其內容與聲請意旨所載相符,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403,365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03,365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