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相 對 人 台灣鈦亟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米棋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3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3.7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01,100元,並追徵所漏關稅106,960元;處所漏貨物稅額2倍之罰鍰430,894元,並追繳所漏貨物稅215,447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116,700元,並追繳所漏營業稅46,680元;並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196,056元,並追繳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98,028元,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33,268元後,相對人應繳金額共計1,578,597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稅捐債權提供足額擔保,經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利息所得有7筆,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債權金額1,578,5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房屋)、財產查詢結果(土地)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又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所提供之押金33,268元亦不足系爭處分書所列金錢債權,即有擔保不足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