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凱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杺榆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66,2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66,28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款資料所示,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為其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竹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之存款債權,而上開分行均設於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再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新台幣(下同)1,635,416元,於民國114年6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並經聲請人核准在案;核准公文及分期繳款書業於114年6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截至115年1月26日止相對人尚待繳納分期稅捐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207,366元。又相對人另有短漏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等違章情事,經聲請人分別裁處罰鍰1,113,347元、219,130元及826,440元;上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業分別於11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日及同年9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就營業稅罰鍰不服,申請復查,迄今均尚未繳納上開罰鍰;是截至115年2月3日止,相對人滯欠上開稅捐及罰鍰共計3,366,283元。

(二)本案營業稅罰鍰調查基準日為113年11月7日,相對人已知悉涉有違章漏稅情事,並於114年5月16日出具陳述意見書,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5日送達營業稅違章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30日申請復查,旋於同年10月23日將名下車輛牌號AQH-7033移轉予第三人林淑惠,復於同年11月6日將名下僅餘之1部車輛牌號BLP-9998移轉至負責人張杺榆名下;相對人藉申請復查拖延繳納稅捐,將名下車輛移轉予第三人及負責人,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再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已無財產資料,且調閱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其存款餘額截至115年1月26日僅餘161,272元,與欠繳稅捐金額3,366,283元相差甚鉅,其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從而,相對人利用申請復查期間積極處分資產,致其現已無足供執行之財產,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徵起,本案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查聲請人主張迄115年2月3日止,對相對人尚有3,366,283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其提出相對人114年6月3日申請書、聲請人114年6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45551019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相對人115年2月3日分繳管制檔登錄及徵銷明細檔查詢各1份、相對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B470835Z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B470835Z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財所得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B470840Z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財營業字第47114101192號裁處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6份、相對人115年2月3日欠稅查詢情形表1紙等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知悉涉有違章漏稅情事,利用申請復查期間積極處分資產,致其現已無足供執行之財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13年11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3055529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相對人陳述意見書1份、相對人114年9月30日復查申請書1紙、相對人114年8月1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牌號000-0000及車牌號000-0000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各1份、相對人115年1月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1紙等足參。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366,283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