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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相 對 人 宏泰國際車業代 表 人 謝博閔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之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3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14年第00000000號、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書),處相對人海關緝私條例之關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66,510元、貨物稅罰鍰335,401元、營業稅罰鍰60,557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950,095元,追徵所漏關稅111,007元、貨物稅223,601元、營業稅48,446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33,397元,經扣除已繳押金1,016,451元,尚滯欠1,512,563元,系爭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為此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規定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1,512,5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及押金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12,56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