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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謝慧美相 對 人 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叔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70萬1363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70萬1363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是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等情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之事實予以釋明。

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同年9月19日以其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為由,向聲請人申請分期繳納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繳稅款、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之稅款,及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自繳稅款,聲請人則分別於114年6月3日、同年9月23日同意相對人之申請。然相對人並未如期繳納稅款,經聲請人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核發繳款書,限相對人一次繳清合計新臺幣(下同)670萬1363元之欠款,而該等繳款書業於114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其仍未遵期繳納。

㈡相對人在聲請人核准其分期繳納積欠之稅款後,即於114年10月21日擅自歇業、喬遷至不明處所。依相對人11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相對人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銀行存款總額尚有135萬0876元,惟至114年9月時,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合計僅餘61萬6194元,可見相對人係利用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之事由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於延緩繳納稅捐期間內移轉財產,意圖規避稅捐執行。又依相對人之申報營業稅資料,相對人於113年之銷售額達1億1115萬3029元,惟當年度銀行存款總額僅有135萬0876元及1萬3397元之利息收入而無其他財產,其實際營業規模與申報之營業額顯不相當,足徵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㈢相對人自114年5月起至今無銷售或其他收入之銷項金額,且

目前亦因積欠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共計3432萬5617元之債務而經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由於相對人之債權人甚多,且相對人之負責人為其唯一之董事,對於相對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有實質控制力,倘聲請人需俟滯納期屆滿才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恐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0萬13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所屬松山分局114年6月3日

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145351003號函、114年9月2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141708975號函、聲請人製開之112年度至11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業已就其對相對人有670萬136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予以釋明。

㈡依卷附相對人於113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8

頁),相對人自113年1月1月至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總額達1億1115萬3029元,然相對人於113年度之銀行存款總額僅135萬0876元,而資產總額為4893萬6620元,有相對人之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其實際營業規模與申報之營業額並不相當。又依聲請人之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之銀行存款總額至114年9月30日止,僅餘61萬6194元。由於相對人之債權人甚多,共計欠有3432萬5617元之債務並經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則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可以認定。相對人在聲請人核准其分期繳納積欠之稅款後,旋即於114年10月21日擅自歇業、喬遷至不明處所(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截圖),且相對人之董事僅有其負責人一人,則其負責人對於相對人金融帳戶之使用顯具有實質控制力,堪認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㈢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已為必要之釋

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規定,本件應依法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