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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皇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倪梓馭(原姓名:倪銘鴻)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8,554,5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8,554,54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8,554,54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皇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參加「旺沛大數位快點付金流」特約商登錄,以蝦皮帳號「cherish1985」經營網路購物,相對人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055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倪梓馭(原姓名:倪銘鴻)為清算人。查相對人透過「旺沛大數位快點付金流」服務取得代價,經聲請人臺中分局以相對人於113年1至8月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257,881,480元,稅額62,894,07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62,894,074元,該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截至115年2月10日止,欠稅總額為68,554,540元(含滯納金),迄未繳納稅款。次查相對人113年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雅簡易型分行作為收受旺沛大數位快點付金流平台匯入銀行存款金額高達1,320,775,554元,惟相對人113年僅申報營業稅銷售額2,819,854元,顯見逃避繳納稅捐意圖甚明,另依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13年資產負債表載列之銀行存款為零元,資產淨值為3,087,234元,實收股本為500萬元,相對人申報之資產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另經聲請人臺中分局於115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50151212號函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存款餘額,經該行以115年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968號函復,相對人113年8月15日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雅簡易型分行之銀行存款尚有16,749,205元,惟於115年1月15日前揭存款餘額已減為零元,顯有隱匿、移轉財產之事實。又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查無財產資料,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48,049元,其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必要,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債權金額68,554,5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臺中分局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115年2月10日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旺沛大數位快點付金流特約商店基本資料、113年營業稅申報資料、113年資產負債表、聲請人臺中分局115年2月4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5015121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968號函暨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雅簡易型分行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製表日期115年2月5日)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製表日期115年2月5日)等證據為憑,核其內容與聲請意旨所載相符,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68,554,540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8,554,540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