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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美齡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66,7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66,751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款資料所示,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為其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中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而上開分行均設於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再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3,475,978元,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並經聲請人核准在案;惟自11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原繳納期限繳納,現尚滯欠稅款3,366,751元。

(二)查相對人115年2月2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前經相對人所屬之臺中分局為禁止處分,惟該土地設有抵押權,尚不足以清償滯欠稅款或作為擔保;且調閱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其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6月30日原有存款6,085,071元,卻於同年8月1日降至426,535元,隨後存款持續變動,截至115年1月27日僅餘440元;另○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5月1日存款金額僅85元,同年月30日及同年6月15日卻分別增加至1,701,892元及34,801,144元,惟後續存款額度顯著減少,截至115年1月27日僅剩餘370元。綜合上開資金流動態樣及財產變動情形,顯見相對人向臺中分局申請分期時有繳納能力,卻藉由申請分期繳納隱匿、移轉財產,且相對人現有之不動產尚有高額抵押權、存款僅餘3,972元,另有林尚毅、林尚慶等其他債權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金額高達37,545,969元,其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從而,相對人利用申請復查期間積極處分資產,致其現已無足供執行之財產,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徵起,本案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11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聲請人所屬臺中分局114年6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45152329號函、分繳管制檔登錄、欠稅查詢情形表、115年1月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50150129號函、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115年2月2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5年1月5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50150038A號函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5日草地一字第11500000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中華分行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各類存款餘額查表、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75號、111年度司票字第3371號、第3831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促字第7989號支付命令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證明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就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366,751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