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賜福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4、5、7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訴(按:未詳述違反款次),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應同時詳列其認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款次,並釋明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